第173條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考驗程序,以確保飛航組員之技術及緊急程序之處置能力符合航空器使用人及民航局所規定之標準。持有多型別或接近型別駕駛員檢定證之飛航組員,經民航局核准後得合併執行考驗。航空器使用人依儀器飛航規則從事飛航作業者,第一項考驗程序應確保其飛航組員具有實施儀器飛航之能力。第一項及第二項考驗應由檢定駕駛員負責執行,於飛航組員之檢定考驗及格日期或恢復資格考驗及格日起每十二個月內,應至少執行二次,其間隔應在四個月以上八個月以下,且二次考驗內容不得完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