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2條航空貨運承攬業應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
- 第13條民用航空局為促進航空貨運之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不…
- 第14條(刪除)
- 第15條航空貨運承攬業簽發之分提單,應載明公司中文或英文之名稱、地址及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字號,並逐一依序編號。
- 第16條航空貨運承攬業應依託運人製作之託運單詳實填發分提單,其各聯內容應完全一致,不得有變造、偽造及重複使用同一號碼情事。每一主…
- 第17條航空貨運承攬業應印製分提單標籤,其內容應包括:公司名稱、啟運地、目的地、總件數及分提單號碼。
- 第18條航空貨運承攬業不得將分提單或分提單標籤,借與他人使用。
- 第19條航空貨運承攬業所簽發之分提單及收費有關帳冊原始資料,應保存二年。
- 第20條(刪除)
- 第21條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派員接受民用航空局舉辦或委託相關公會舉辦之相關訓練。
- 第22條航空貨運承攬業遞送之快遞貨物,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應符合財政部「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之規定。二、貼妥足以識別貨物之條碼…
- 第23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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