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8條下列文件持有人,得檢附公司與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組織架構、製造設施及地點說明,向民航局申請製造許可證:一、型別檢定證。二、…
- 本條文有附件第29條製造許可證申請人,應對申請製造許可證之航空產品建立及維持符合附件九規定之品質系統,並訂定品質手冊報請民航局審查,以確保其…
- 第30條(刪除)
- 本條文有附件第31條製造許可證申請人之佐證資料、組織架構及製造設施,經民航局審查已建立符合第二十九條之品質系統並能確保製造之航空產品符合型別…
- 第32條製造許可證持有人,對其品質系統、製造設施及任何可能影響航空產品檢驗、符合性或適航性之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 第33條製造許可證持有人申請變更製造許可項目表者,應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換發製造許可證。
- 第34條製造許可證持有人,應依民航局檢查之要求進行檢驗及試驗,以確認符合相關規定。
- 第35條製造許可證持有人,應將製造許可證置於製造廠主要辦公室之顯著位置。
- 本條文有附件第36條製造許可證持有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確保品質系統維持符合民航局發給製造許可證時之佐證資料及相關程序。二、確保每項申請適…
- 第37條航空器之製造許可證持有人得對其依製造許可證製造之航空器,於完成臨時登記後,準用第六章規定向民航局申請適航證書。發動機及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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