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維修廠應確保在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下執行檢驗之人員具備下列條件:一、確實瞭解本規則與民航相關法規及檢驗方法、技術、實作、輔助器具、裝備、工具之應用,以決定經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後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適航性。二、熟悉各種檢驗裝備及目視檢查輔助工具之使用方法,以執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驗。維修廠應確保檢驗人員具英文瞭解、閱讀及書寫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