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11條 法規: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第三章 廠房、設施、裝備、器材、文件及資料 第11條 維修廠欲變更廠址,應檢附變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維修廠對於第十條規定之廠房、設施要求變更,其可能對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之維修或預防性維修之能力造成嚴重影響者,應於事前經民航局核准。維修廠於廠址、廠房或設施變更期間應遵守民航局訂定之特別要求或限制條件。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