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7條航空人員體格列為乙類體位者,應符合本章之標準。
- 第28條航空人員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應無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及先天或後天之機能違常。
- 第29條精神及神經系統檢查標準如下:一、精神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之病史或經鑑定確定:(一)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二)…
- 第30條外科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情形之一:一、任何創傷、傷害、手術後遺症或先天、後天之身體、機能違常。二、骨、…
- 第31條內科檢查標準如下:一、不得有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或機能失常。二、心臟不得有下列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先天或後天…
- 第32條眼科檢查標準如下:一、兩眼及其附屬器官之功能應正常。應無可能妨礙其正常功能之急性或慢性之活動性病情,以致危及飛航安全或安…
- 第33條視力標準如下:一、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遠距離視力應為20/2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
- 第35條耳、鼻、喉科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左列情形之一:一、中耳或內耳之疾病。二、乳突疾病。三、未癒合之耳膜穿孔。四、…
- 第36條聽力檢查標準如下:左右耳不用助聽器收聽五百或一千或二千赫頻率之信號時,聽力應在四十分貝以下,在收聽三千赫頻率之信號時,聽…
- 第37條口腔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疾病:一、語言困難、語音不清或患口吃症。二、畸型或其他疾病。
- 第38條不得有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傳染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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