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委託辦理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建立醫學評估安全管理系統,並報請民航局備查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該系統應具備下列功能:
一、於醫學評估中定期分析飛航失能及體格檢查結果,以查明風險增加之項目。
二、針對體格檢查中風險增加之項目,持續辦理醫學評估程序。
受委託辦理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就醫學評估結果辦理衛教宣導。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委託辦法 第2-1條
第2-1條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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