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3條除第二十四條規定外,從日落到日出間或能見度低於五公里之白晝,在飛航中及機場活動區內活動之航空器,均應開啟其防撞燈及航行燈…
- 第24條駕駛員在下列情況時,得將閃光燈關閉或降低強度:一、影響操作時。二、對相關工作人員造成目眩時。
- 第25條航空器實施模擬儀器飛航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航空器裝有兩套完整之操作系統。二、實施模擬飛航時,應有一合格駕駛員坐在駕駛座…
- 第26條航空器在機場及其附近活動時,不論是否位於機場交通地帶,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注意機場相關航情,以免發生碰撞。二、與其他航空…
- 第27條航空器與另一航空器或船隻在下列情況相互接近而有互撞危險時,應顧及當時實際情況及雙方性能之限制,小心飛航以防互撞。一、交叉…
- 第28條在日落到日出間,或民航局規定之其他時間,所有在水上活動之航空器均應依照國際海上避碰規則開啟燈光。如無法遵行,則應開啟與國…
- 第30條執行下列各項飛航前,應提報飛航計畫:一、全部或其某一段需要航管服務之飛航。二、在指定區域內、進入指定區域或沿指定航線,為…
- 第31條除已依規定提報之長期飛航計畫者外,飛航計畫應於航空器起飛前向飛航服務單位提報;如於飛航中,則向適當飛航服務單位或陸空通信…
- 第32條飛航計畫應具備飛航服務單位認為有關下列之適當資料:一、航空器識別。二、飛航之規則及飛航類別。三、航空器架數、型式及機尾亂…
- 第33條不論何種飛航類別,飛航計畫應至少填寫至備用機場。適當飛航服務主管機關規定或填寫飛航計畫人員認為有需要之資料亦應填寫。
- 第34條儀器飛航或接受管制之目視飛航之飛航計畫依第四十二條有任何改變時,及其他目視飛航之飛航計畫有重大改變時,應儘速通知適當之飛…
- 第35條除適當飛航服務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凡提報飛航計畫之飛航,其飛航計畫涵蓋全部航程或涵蓋後段航程至目的地機場者,於降落後應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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