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第24條 法規: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第四章 港區安全及污染防治 › 第一節 通則 第24條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公民營事業機構提供倉棧營運設施、人力運用、機工具數量及維護等狀況之資料,以備查核。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得申請航港局同意,取得前項公民營事業機構之營業資料,如經查明未達裝卸能量標準或安全顧慮時,應限期改善,逾期不為改善,致妨礙商港營運者,得視實際情形終止其契約。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