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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分類
行政
交通部
港務目
海事評議規則
第17條
海事評議規則 第17條
法規:
海事評議規則
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第17條
本規則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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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當事人收受海事評議書後,發現足以影響評議小組決議之新事證者,得向航政機關申請重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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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海事評議小組會議之召開,應以通知書送達委員,依所載開會時間及地點出席,並送達有關機關(構)、申請人、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列…
第12條
海事評議小組委員、執行秘書及海事檢查員對於海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或由航政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一、本人或其配…
第13條
海事評議小組會議依下列程序進行:一、主持人確認出席委員人數,宣布開會。二、航政機關說明案情。三、聽取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
第14條
海事評議書之送達,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規定。前項海事評議書之受送達人,非中華民國國籍、於中華民國無居所或於船上工作者,…
第15條
海事案件涉及軍事建制之艦艇、海岸巡防機關之艦艇、專用於公務用船舶或漁船時,應將海事評議書分送該管主管機關。
第16條
當事人收受海事評議書後,發現足以影響評議小組決議之新事證者,得向航政機關申請重新評議。前項申請,應自海事評議書送達後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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