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評議規則 第16條 法規:海事評議規則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第16條 當事人收受海事評議書後,發現足以影響評議小組決議之新事證者,得向航政機關申請重新評議。前項申請,應自海事評議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第一項重新評議之申請、受理、駁回、繳納行政費用、鑑定費用等程序,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