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評議規則 第11條 法規:海事評議規則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第11條 海事評議小組會議之召開,應以通知書送達委員,依所載開會時間及地點出席,並送達有關機關(構)、申請人、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列席備詢。前項列席人員非中華民國國籍、於中華民國無居所或於船上工作者,航政機關得將通知書送達事故船舶之所有人或船務代理業者轉知。第一項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並由召集委員主持;召集委員不克主持時,由其指定委員代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