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中華民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標誌:一、船名。二、船籍港名或小船註冊地名。三、船舶號數或小船編號。四、載重線標誌及吃水尺度。但依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第六十條及第八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勘劃載重線或吃水尺度者,不在此限。五、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