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業者應採取下列資料安全管理措施:一、運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訂定使用可攜式設備或儲存媒體之規範。二、針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內容,如有加密之需要,於蒐集、處理或利用時,應採取適當之加密機制。三、作業過程有備份個人資料之需要時,應比照原件,依本法規定予以保護。四、存有個人資料之紙本、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於報廢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應採適當防範措施以避免洩漏個人資料;其委託他人執行者,準用第十一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