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船舶登記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為登記時,應將船舶共有人姓名、住、居所及共有部分,記載於船舶登記簿事項欄及所有權欄內。
船名欄及應有部分欄內,依申請所載次序記載姓名、住、居所、船名、應有部分號數欄內記載號數,備考欄內,記載申請書之收件年、月、日及收件號數、登記簿冊數、頁數、權利先後欄數,由登記員加蓋職名章。
前項記載完畢後,應註明以上若干名字樣。
登記原因未記明應有部分者,應於應有部分欄劃一橫線。
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第32條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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