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法 第68條 法規:船舶法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第七章 遊艇 第68條 經登記或註冊之遊艇,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遊艇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遊艇註銷登記或註冊;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