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中華民國船舶,除遊艇及小船外,應依本規則丈量噸位。但本規則發布施行前之現成船不在此限。現成船經船舶所有人之申請,或因船身型式、佈置、容量變更致其噸位變更者,應依本規則重行丈量。依前項規定重行丈量之船舶,其總噸位增大對船舶設備規則或國際公約規定之適用,應即符合其規定。總噸位減小其原有之設備除換新外不得移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