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航政機關調查屬實,處以降級或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至二年:
一、不服從上級之命令及指揮,其情節較重。
二、未經許可擅離職守或假期屆滿,延不回船,或第一次在國外擅自離船。
三、疏忽職務,其情節較重。
四、不遵守雇用人在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其情節較重。
五、不遵守僱傭契約所規定事項,其情節較重。
六、對船舶機械、設備或屬具操作或使用不當致肇意外傷亡。
七、煽動同船船員集體罷工或怠工影響航行安全。
八、在船滋事傷人。
九、故意毀損船員有關證件以湮滅證據或偽造證件資料或持用偽造船員證件之行為。
十、聚眾賭博影響工作擾亂船上秩序。
十一、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嚴重災害損失。
十二、對船舶機器、設備或屬具管理不善或因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而致海難,其情節較重。
十三、對船長或其他船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
十四、船長非因事變、海上救難或不可抗力而擅自變更船舶之預定航程。
十五、船長明知其所服務之船舶載客逾額或載貨超量不予拒絕而仍航行。
十六、違反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令或規定。
十七、以暴力施加船員對船上安全構成威脅。
十八、故意破壞船舶、設備或屬具,其情節較輕。
十九、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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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88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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