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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法規章節: 第65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為防止各艙櫃內之液體在第六十七條所述暴露於火之情況下滿艙,而增設液位控制用洩壓系統者,該系統應包括左列兩款:一、一個或多個洩壓閥。
其設定壓力相當於備有第二章第六節之貨物揮發氣壓/溫度控制時,在裝載終止、運輸中或卸貨中較高溫度下之貨物揮發氣錶壓力。
二、必要時防止正常操作之凌越裝置,該裝置應包括設計於溫度攝氏九十八度至一○四度間熔化之易熔元件,以使前款之洩壓閥可以作用。
該易熔元件應位於洩壓閥附近。
當該系統之動力失效時,該系統應可作用。
該凌越裝置並不應依賴船上之任何動力源。
前項洩壓系統在前項第一款之壓力下,其洩壓總能量不應低於:Q=FGA^○.82(每秒立方公尺)式中:Q:為在二七三克耳文(K)與一.○一三巴標準狀況下所要求之最小空氣洩放率。
ρr:為在洩壓狀況下液態貨物之相對密度(淡水之ρr等於一.○)。
m=di/dρr為在洩壓狀況下,液態焓之遞減對液體密度(KJ/Kg)增加之比率。
設定壓力不超過二.○巴者,該值得以左表三決定之。
該表未列之貨品或設定壓力超過二.○巴者,m值應依貨品本身熱動力資料予以計算:i:為液體之焓(Kj/Kg)T:為在洩壓狀況下,即在增設之洩壓系統設定壓力下之溫度,其單位為克耳文(K)。
F、A、L、D、Z與M之定義如第六十七條。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求變更本條有關洩壓閥之設定壓力者,應依前條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為之。
如設定壓力及洩放能量均符合本條之規定,則第一項第一款之洩壓閥得與前條之洩壓閥相同。
本條洩壓閥之排洩得導至前條第一項第九款之通氣系統。
如裝設有隔離之通氣裝置,則應符合前條第九款至第十五款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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