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8條高速船安全證書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特別檢查於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完成者,新證書之有效期間自原證書屆滿日起不得超…
- 第29條高速船安全證書有效期間未滿五年者,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得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展延該證書有效期間,展延後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
- 第30條高速船完成特別檢查,新證書未及於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前換發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於原證書加簽註記有效期間至換發新證書止…
- 第31條航行國際航線之高速船安全證書有效期間屆滿,船舶不在約定檢查之港口時,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得經由驗船機構報請航政機關展…
- 第32條高速船安全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逾本規則規定之期限未完成相關檢查。二、船舶改籍。
- 第33條購自國外之現成高速船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申請特別檢查時,應提供船舶各種圖說及國外歷次檢查報告等資料,依附件三辦理相關審查…
- 第35條高速船應具有安全證書及航行許可證書,始得航行。高速船自建造船廠航行至基地港交船,得免航行許可證書;基地港或航路變更時,亦…
- 第36條高速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航行許可證書,應經試航符合下列規定,始予核發:一、以品質管理系統管理高速船之操作及維修…
- 第37條航政機關於簽發高速船航行許可證書時,應以該船預期最壞條件,於航行許可證書上簽註操作限制。航行許可證書簽發及其有效期間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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