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船舶進出使用各商港、工業專用港與各公民營機構興建之碼頭及使用設施,船舶所有人、經理人或其代理人應向航政機關繳納航路標識服務費。前項費用之收取作業得由航政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代收。第一項航路標識服務費之收費標準及收取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