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共有人為船長而被辭退或解任時,得退出共有關係,並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之資金。
前項資金數額,依當事人之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法院裁判之。
第一項所規定退出共有關係之權,自被辭退之日起算,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9條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第10條船舶建造中,承攬人破產而破產管理人不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將船舶及業經交付或預定之材料,照估價扣除已付定金給償收取…
- 第11條共有船舶之處分及其他與共有人共同利益有關之事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 第12條船舶共有人有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儘先承買。因船舶共有權一部分之出賣,致該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應…
- 第13條船舶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供抵押時,應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
- 第14條船舶共有人,對於利用船舶所生之債務,就其應有部分,負比例分擔之責。共有人對於發生債務之管理行為,曾經拒絕同意者,關於此項…
- 第16條共有關係,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產或受監護宣告而終止。
- 第17條船舶共有人,應選任共有船舶經理人,經營其業務,共有船舶經理人之選任,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 第18條共有船舶經理人關於船舶之營運,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共有人。
- 第19條共有船舶經理人,非經共有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書面委任,不得出賣或抵押其船舶。船舶共有人,對於共有船舶經理人權限所加之限制,…
- 第20條共有船舶經理人,於每次航行完成後,應將其經過情形,報告於共有人,共有人亦得隨時檢查其營業情形,並查閱帳簿。
- 第21條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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