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6條客船之上甲板或其他未封閉處,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准搭載甲板乘客時,其甲板乘客定額之核計,應依下列規定:一、渡船每一甲板乘客所占甲板面積不得少於零點四平方公尺。二、航程需時滿十二小時之客船,每一甲板乘客所占甲板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一平方公尺。三、航程需時未滿十二小時之客船,每一甲板乘客所占甲板面積不得少於零點八五平方公尺。前項用以搭載甲板乘客之露天甲板,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時,應有適當之天蓬及遮蔭等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