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 第2條本規則所稱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非動力船舶裝有可移動之推進機械者,視同動力船舶…
- 第3條小船適航水域,限於距岸三十海浬以內之沿海水域、離島之島嶼間、港內、河川及湖泊,並由航政機關視小船性能核定之。但經主管機關…
- 第3-1條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後,新申請建造或變更使用目的為專供小船所有人自用,不以客、貨運送、漁業或其他…
- 第4條小船應具備下列文件,並於航行時隨船攜帶:一、小船執照。二、動力小船駕駛須持有有效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 第5條小船未經檢查、丈量、註冊、發給執照,不得航行。
- 第6條小船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
- 第7條小船在航行中,船艏及兩舷不得懸掛包裹、禽籠或其他障礙物。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