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中華郵政公司出借依第二條規定投資之國內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時,其出借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之帳列成本金額仍應分別計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投資限額,並準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出借有價證券之相關規定。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國外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出借業務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中華郵政公司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