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條前條禁寄之文件或物品於郵局收寄後發現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第一款、第二款之物品,於原寄郵局發現者,退還寄件人;於遞送途中發現者,予以重裝交寄件人或收件人;重裝費用,由寄件人或收件人負擔。二、第四款之物品,退還寄件人;其由外國寄來者,退回原寄郵局。三、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文件或物品,交相關主管機關處理。四、第八款之文件或物品,除依規定送交相關主管機關處理外,退還寄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