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件處理規則 第34條 法規:郵件處理規則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郵政目 第三章 郵件之特別處理 第34條 掛號信函交寄時,加付存證相關資費,依中華郵政公司規定方式繕寫,以內容完全相同之副本留存郵局備作證據者,為存證信函。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自交寄日起,由郵局保存三年,期滿後銷燬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