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本辦法施行前,原依「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作業要點」取得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審驗報告及檢測報告,得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並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換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得以安全檢測報告及前項作業要點規定之實車抽驗結果替代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審查報告,向審驗機構申請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