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條行為人逾應到案期限,始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者,代收機構不得收繳罰鍰。但以代收機構即時銷案、信用卡或金融卡轉帳等其他方式繳納罰鍰者,不在此限。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