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路面標記,設於道路上用以代替應有之標線,或輔助原有標線、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等,以促進行車安全。
依其設置環境之不同可分為:
一、作為線條加點者,反射光色應與原有標線一致,且具反光性能之部分,其直徑或面向行車方向之邊長不得小於五公分。
二、作為點狀線者,表面光色應與代表標線一致,其直徑或面向行車方向之邊長不得小於十公分;其具反光性能者,反射光色並須與代表標線一致,且具反光性能之部分,其直徑或面向行車方向之邊長不得小於五公分。
三、作為輔助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者,應有自發光源或具反光性能。
前項路面標記設置時必須黏合或錨錠堅實。
作為線條加點或點狀線者,頂面高在一般道路不得超過二.五公分,在高速公路不得超過一.九公分。
作為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者,頂面高不得超過七.五公分。
設置圖例如左: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46條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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