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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法規章節: 第11條

本辦法檢驗機構辦理本檢驗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罐槽材料有材質証明資料者,依材質抗拉強度代入CNS3591第4公式計算厚度;若胴槽材料無材質証明資料者,以一般鋼材抗拉強度(σ)=36kg/mm2代入CNS3591第4公式計算厚度。
二、材料拉力試片及放射線作百分之二十熔接縫與百分之百T型縫之檢查,應由具放射線檢驗設備及獲非破壞性檢測協會授予中級檢測師資格之檢測單位出具証明文件。
三、罐槽體焊接方式應以CNS3591第7.1節之方式執行。
四、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裝載常壓液態物品罐槽車之新罐槽體,均應依下列規定裝設波板:(一)防波板設於罐槽體內部與車輛行進之方向垂直。
(二)防波板面積為罐槽體斷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以上。
(三)防波板位置應使罐槽體頂部中空部分之面積為罐槽體斷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以下。
(四)每櫃裝設之防波板間距不得大於一.五公尺。
五、罐槽體得不依CNS3591第3.1.2節裝設隔板分櫃。
六、裝載常壓液態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均應裝設緊急遮斷閥、安全閥及通氣閥之安全裝置(具備安全閥及通氣閥兩項功能及規格者得僅裝設其中一種)。
但裝載常壓液態酸鹼類危險物品之罐槽罐槽體,得於罐槽體出口裝設耐酸鹼材質之塞閥或球閥,以替代緊急遮斷閥,且得以裝設通大氣之球塞閥,以替代安全閥及通氣閥。
七、罐槽車之排卸口及裝料口可裝設於罐槽體之左、右兩側及後側,相關閥之開關識別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閥或旋塞浮雕開閉方向位置,以設具有同義文字標示開及關。
(二)閥或旋塞應具有易於辨別其開閉狀態之構造或標示。
但其開閉狀態極易以目視辨別者,得於確認其開閉狀態後,懸掛不易脫落之表示替代該狀態之標示。
八、設於罐槽體左、右兩側之排卸口及裝料口,應裝設於防止捲入裝置(護欄)之內側;設於罐槽體後側之排卸口及裝料口,應裝設於保險桿及防止捲入裝置(護欄)之內側十公分以上。
九、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裝載常壓液態危險物品之罐槽車應裝設符合CNS14402Z1049規範之防止駛離裝置。
但總重量八公噸以下之罐槽車不在此限。
十、裝載常壓液態危險物品罐槽車之消聲器後應裝設防焰器或同等功能設備。
但專用於裝載常壓液態非危險物品之罐槽車,不在此限。
十一、罐槽體應裝設收藏排卸軟管之圓筒或方箱收藏設備。
十二、罐槽體應於車輛左側以外設置堅固工具箱,置放槽體之原閥、緊急遮斷裝置之閥及其他主要零件突出者。
十三、裝載水、水肥、鮮奶等液態物質之罐槽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辦理新登檢領照,其罐槽體應經檢測合格。
但清溝車、掃街車、消防車及灑水車不在此限。
十四、全拖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
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裝載危險物品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新登檢車輛,應裝設符合下列規定之防翻滾裝置:(一)材質、板厚與罐槽體同。
(二)尺寸、位置如附圖四(橢圓型罐槽體)、附圖五(圓筒型罐槽體)、附圖六(具圓弧之箱形罐槽體)。
(三)高度不得高於罐頂護板。
(四)寬度不得凸出於罐槽體長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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