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之下列機構或人員,依本辦法之規定獎勵之:一、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三、優良之汽車駕駛人。四、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五、其他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著有特殊成效之機構或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