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處罰:一、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提出召回改正計畫或辦理公告、通知車主,經交通部限期辦理,屆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二、未依第十六條交通部核可之計畫及限期執行召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