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觀光旅館業、停車場經營業及旅行業者使用自用或租賃之車輛,以載運其預約乘客為限,均不得任意攬客及另收車費。前項車輛接載預約乘客時,須事先填妥預約乘客名單,交由駕駛人隨車攜帶,以憑稽查,並應在駕駛座右前方擋風玻璃下予以適當標示所屬觀光旅館業、停車場經營業或旅行業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