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0條公路經營業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拒絕車輛通行:一、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者。二、阻礙其他汽車通行者。三、使路面、橋樑、隧道等發…
- 第31條公路經營業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變更其事業計畫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准:一、妨害公眾之利益者。二、不符合該地區交通之需要…
- 第32條公路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上之必要,須將經營中之輪渡改建為永久橋樑,或將公路、隧道、橋樑提高工程標準時,得規定期限通知原經營人…
- 第33條公路經營業如廢止一部或全部營業時,應敘明事由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申請時,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
- 第34條公路經營業所修建之公路、隧道、橋樑、停車場、服務站發生災害時,應儘速搶修通車,並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
- 第35條公路經營業收費票證,應於使用前送請公路主管機關查證驗章,無驗訖章者,不得使用。
- 第37條公路經營業所收之通行費,除直接用於公路經營業管理事務者外,不得動支。
- 第38條公路經營業對其所有之公共設施應妥為登記管理,非經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註銷。
- 第39條公路經營業應於每月終了後五日內及每年終了後六個月內,檢具左列報表送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備:一每年每月收支對照表並附:(一)…
- 第40條公路主管機關應對其所監督之公路經營業隨時派員視察,並得檢閱有關帳列文件。
- 第41條公路經營業經營期滿應於期滿前一個月編製交接清冊,於期滿日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移交。
- 第42條公路經營業應於收費期滿移交公路主管機關後一個月內,將其私有設備及物品拆移,逾期由公路主管機關代為執行,其費用由該公路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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