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