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6條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鐵路機構應將旅客準時送達;未能準時送達者,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前項遲延送達…
- 第47條鐵路運價、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
- 第48條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除鐵路機構已公告辦理運送者外,得拒絕運送。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鐵路機構蒙受…
- 第49條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者,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機構…
- 第50條旅客或託運人託運物品,得依鐵路機構規定申報保償額,並繳納保費。
- 第51條運送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向鐵路機構請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歸責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請…
- 第52條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不能交付時,鐵路機構得代為寄託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運送物所有人負…
- 第53條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鐵路機構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鐵路機構即取得其所有權。前項運…
- 第54條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規定: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二、…
- 第55條運送物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其請求權依前條之規定。行李、貴重品、動物及已繳保償費之運送物,其損害賠償依其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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