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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鐵路行車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法規章節: 第2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一、高速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得超過每小時二百公里之鐵路。
二、一般鐵路:指前款以外之其他鐵路。
三、鐵路機構:指以鐵路營運為業務之公營機構,或以鐵路之興建或營運為業務之民營機構。
四、站:指旅客上下車,貨物裝卸、列車編組、車輛調移、列車交會避讓及處理固定號誌機之場所。
五、正線: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使用之路線或其他列車運轉經常使用之路線。
六、側線:指正線以外之路線。
七、電力設備:指提供車輛及列車運轉電力所需之供電設施。
八、電車線路:指饋電線、電車線、迴線及支持各該裝置之建築物。
九、保安裝置:指維持車輛及列車安全運轉所需之設備及設施。
十、車輛:指動力車、客車、貨車及特殊車輛。
十一、列車:指一輛以上之動力車單行或牽引車輛,具有完備列車標誌者。
十二、動力車:指以蒸汽、內燃、電力等為動力之車輛。
十三、守車:指具有完備之貫通氣軔機所用軔缸、氣壓表、車長閥、手軔機及其他控制列車設備之客車或貨車。
十四、搖車:指用於工程檢查維修而易於移離軌道之手搖車、電搖車、手推平車及機器腳踏車等。
十五、閉塞區間:指不能同時運轉二列以上列車之號誌區間。
十六、保安方式:指為確保同一區間內不得同時運轉二列以上列車所施行之運轉方式。
十七、站內、站外:站內指進站號誌機(如同一路線設有二個以上進站號誌機時為其最外方者)或站界標之內方;站外指進站號誌機或站界標之外方。
但複線行車區間列車出發方面未設站界標者,以相反方向路線之進站號誌機之位置為其內外之境界。
十八、建築界限:指在軌道左右或上方之構造物與軌道間,保持一定空間,不致妨礙列車或車輛運轉之界限。
十九、號誌:依形、色、音等指示列車或車輛在一定區域內之運行條件者。
二十、號訊:依形、色、音等在從事人員間相互表達意旨於對方者。
二十一、標誌:依形、色等表示列車、車輛或設備之位置、方向及其他狀態者。
二十二、主號誌機:指設有防護區域之號誌機。
二十三、從屬號誌機:指為補助主號誌機顯示號誌之辦認距離在其外方所設置者。
二十四、號誌附屬機:指為補助主號誌機顯示條件所附設之表示機。
二十五、主體號誌機:指主號誌機附有從屬號誌機或號誌附屬機時,該被從屬或附屬之主號誌機。
二十六、指示進行之號誌:指平安號誌、注意號誌及緩行號誌。
二十七、列車防護:指列車行駛或停於站外路線上或因路線、電車線路本身發生障礙,需使駛來列車安全停車之防護措施。
二十八、警衝標:指路線分岐處所或交岔處所各路線上之車輛,不致阻礙他線之運轉界線點所設之標記。
警衝標之內方指車輛互不阻礙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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