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所列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經主管機關限令定期改善者,其自通知限令定期改善日起需補貼之利息,應於完成改善後再行支付。民間機構經限令定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經主管機關停止其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者,對民間機構被停止興建或營運部分已取得之貸款,主管機關應取消其自通知限令定期改善日起之利息補貼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