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約約定之。主辦機關委任、委託第三人為接管人行使公權力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