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軍郵人員得依任職或聘僱區分發給軍人身分補給證或聘雇人員身分補給證,並於調為普通郵政員工或離職時,即予繳還。有關軍人身分補給證及聘雇人員身分補給證之申請、製發、繳還程序,依戰區人員核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