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原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人事、主計、政風機構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得以個別職稱之員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