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準備總供電容量或備用供電容量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容量來源如為發電機組或其他經電業管制機關認定之設備,該機組及設備於達成年須為可用狀態,且已併接至電力系統。
二、供電容量來源如為需量反應,於達成年須可配合輸配電業通知後抑低負載。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備用供電容量來源須為可接受輸配電業調度之燃氣機組。
但可以等量淨尖峰能力之可控發電機組或其他經電業管制機關認定之設備或資源替代。
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列入總供電容量或備用供電容量計算。
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 第6條
第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