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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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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
第15條
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 第15條
法規:
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
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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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本辦法各項計畫書、報告書及申報文件之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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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前二條文件或佐證資料有不全或缺漏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通知限期一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予退回。
第10條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發生停業或歇業情事時,應依電業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並於停業或歇業計畫中敘明其備用供電容量準備義務之…
第11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之備用供電容量,得向國營電業採購,採購所衍生之成本及費用,由提出採購之電業支付之。
第12條
輸配電業因全國電力系統備轉容量不足而發布警戒時,電業管制機關得要求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配合調度。前項警戒之標準值,由輸…
第13條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前,已負擔一百十三年至一百十七年達成年之供電容量義務者,…
第14條
本辦法各項計畫書、報告書及申報文件之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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