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定之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能源管理法 第19-1條
第19-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