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合格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一、擅自變更系統用途者。二、連續十二個月之平均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未達第五條規定者。三、未定期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者。四、停止運轉達一年以上者。五、供電情況不穩定及不可靠者。六、未依第七條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查驗者。七、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者,自廢止生效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登記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