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公司法人進口供其興建或營運之再生能源發電相關設備,得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免徵進口關稅及第二項分期繳納進口關稅之規定,以下列各款發電設備為限: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二、風力發電設備。三、離岸風力發電系統。四、小水力發電設備。五、地熱能發電設備。六、海洋能發電設備。七、生質能發電設備。八、廢棄物發電設備。九、燃料電池發電設備。十、其他發電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