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65條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規定,廢止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營業執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接續經營…
- 第66條公用天然氣事業增加供氣區域時,準用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 第68條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規規定取得煤氣事業執照,經營本法所定之公用天然氣事業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換發臨時供氣營…
- 第69條本法施行前,公用天然氣事業已聘僱之安全技術員或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已聘僱之專任技術人員,得經中央技能檢定主管機關專案技能…
- 第70條於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之輸儲設備尚未敷設地區,在一定之供氣區域內,供應適用於天然氣爐具之丙烷混合空氣者,準用第四條有關事…
- 第71條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能源管理法有關煤氣及天然氣事業之規定,不再適用。
- 第72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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