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各機構依前條規定資遣人員時,其預告期間,依下列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各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人員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