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開發許可辦法 第9條 法規:溫泉開發許可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第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溫泉開發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審查決定,並將審查決定送達申請人。前項審查,認有文件不備或不合法定程序而可補正者,應於收受申請書件後二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第一項期間,經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